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請人 蔡薛金枝
蔡瑞騰 相對人 蔡棋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棋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薛金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棋棚之監護人。
指定蔡瑞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棋棚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蔡薛金枝之配偶、聲請人蔡瑞騰之父親,相對人自100年1月9日因腦中風神智不清,送醫診治後行開顱減壓手術,目前昏迷指數為8分,意識不清,仰賴呼吸器而長期臥床,現仍住院治療需全天候看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蔡薛金枝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蔡瑞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 王聖強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點呼沒有反應,插有鼻管且對聲音無反應,並經鑑定人表示受鑑定人因腦中風呈現失智狀態,對聲音無反應,日常生活皆需他人代為處理,痊癒機率微小,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9日鑑定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故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蔡棋棚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蔡薛金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棋棚之配偶,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蔡薛金枝有意願擔任蔡棋棚之監護人,並考量前揭民法第1111條之1所列一切情狀,爰依同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蔡薛金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棋棚之監護人,而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蔡棋棚之責;又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蔡瑞騰與蔡棋棚為直系血親且無財產上之利害衝突,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認定其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蔡瑞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棋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本院依前揭規定選定蔡薛金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棋棚之監護人,並指定蔡瑞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棋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監護人蔡薛金枝對於受監護人蔡棋棚之財產,自應會同本院指定之蔡瑞騰,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蔡薛金枝對於受監護人蔡棋棚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