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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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04號原告 廖宜頡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繳回)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0時27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道路上之機車停車格(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拍照採證,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4月2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分別於106年5月9日及106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訴,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再於106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訴,舉發機關亦為相同函復。原告即於106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以系爭機車之牌照已辦理報廢而繳回,已無牌照可供扣繳,故於106年12月1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裁決書,變更為僅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下稱原處分)而撤銷牌照扣繳之處分。是本件訴訟範圍僅為罰鍰3,600元部分即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之系爭機車已完成報廢手續,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
㈡舉發機關對於系爭機車並未為當場移置保管。
㈢若二輛機車完成報廢程序,一輛看起來破爛得依同條例第82
條之1規定處理,另一輛看起來不夠破爛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處理,是否合理?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實停放於路邊機車格,此有採證照片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洵屬有據。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
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固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是就系爭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而機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而依上開採證照片之系爭機車外觀上,車體略顯陳舊,惟仍屬完好,由其外觀殊難逕認判定屬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不堪使用之「廢棄車輛」,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8日新北環衛中字第1061048048號函亦為相同認定;再者,人民之財產基於憲法規定本即應予保障,於認定為廢棄車輛時,終局處理方式為如無人認領者,則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除;而如非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得為當場移置保管,核係為相異之處理方式,則除有明確外觀上足以認定為「廢棄車輛」,否則自應慎重認定是否屬於「廢棄車輛」,以維護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甚至,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被舉發當時,由外觀上可明確判定車況不堪使用而達到廢棄車輛之認定事實證據,自難徒憑原告空言即逕為認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準此,由於系爭機車自外觀上判定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中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是系爭機車自非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事屬明確,洵可認定,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舉發,核無違誤。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按含機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5月9日及106年5月11日106年6月27日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6年6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51434號函及檢附資料、106年7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60634號函、106年12月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96139號函及附件、被告106年6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83136號函、106年8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10770號函、106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13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機車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廢棄
車輛」之程度?⑵舉發機關並未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機車之處分,是否得作為
撤銷原處分之依據?⑶本件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經舉發及裁
處罰鍰,有無違誤?㈣經查: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
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4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核係關於如何認定及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應具有法之拘束力。
⑵由上觀之,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固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是就系爭機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得當場移置保管)。
⑶依上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之系爭機車外觀上,
系爭機車車體容或略顯陳舊,惟仍屬完好,由其外觀殊難逕認判定屬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不堪使用之「廢棄車輛」;況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8日新北環衛中字第1061048048號函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93頁);再者,人民之財產基於憲法規定本即應予保障,於認定為廢棄車輛時,終局處理方式為如無人認領者,則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除;而如非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得為當場移置保管),核係為相異之處理方式,則除有明確外觀上足以認定為「廢棄車輛」,否則自應慎重認定是否屬於「廢棄車輛」,以維護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甚至,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被舉發當時,由外觀上可明確判定車況不堪使用而達到廢棄車輛之認定事實證據,自難徒憑原告空言即逕為認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準此,由於系爭機車自外觀上判定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中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是系爭機車自非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⑷依原告主張:有連絡廢棄機車回收業者回收,但因原告未
能配合在場,致未能完成回收云云。縱仍屬實,但原告固或有意廢棄,但原告並未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出具放棄系爭機車之書面程序,致主管廢棄車輛處理之機關自不得逕以廢棄車輛處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系爭機車確有「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
,且非屬廢棄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固得為當場移置保管之處分,舉發機關並未依此而為當場移置保管之處分,要係有利於原告(移置保管係屬不利原告之處分),舉發機關既未為此處分,原告本即無從訴請撤銷該(當場移置保管)處分救濟可言,縱令原告有權訴請救濟,但原告並未在本件有聲明訴請何種訴訟救濟,是就舉發機關未當場移置保管之處分,亦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⑹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與同條例第82條之1規定,
分別就其是否屬於廢棄車輛而異其適用法條,此要係立法機關(立法權)所為之立法選擇,所為立法是否合理之問題,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是原告主張二輛機車完成報廢程序,一輛看起來破爛得依同條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另一輛看起來不夠破爛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處理,是否合理云云,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⑺系爭機車既非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
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自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被告依同條第1、4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度罰鍰3600元,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已無法重新申請牌照掛牌使用,應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云云,容有未洽,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法定最低額度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