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43號聲請人 陳張金珠 相對人 陳福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五八○、五八四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十四分之七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罹患多障(聲、肢),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 陳坤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業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茲因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580、584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4分之7之兩筆不動產,為狹小共有畸零地,近日因建設公司有意購買,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出售上開不動產,並將買賣價金作為相對人之療養費用,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580、584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4分之7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580、584地號兩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3.26、6.64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且與第三人共有,經濟價值不高,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