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聲請人 吳文英 相對人 吳榮泰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吳文英與相對人吳榮泰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吳文英與被告吳榮泰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家救字第42號)。查兩造就離婚部分於99年5月31日調解成立,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事件業經裁判確定,另其餘財產權請求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但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100年度家上易字第58號),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查本件關於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000元;另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4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959元,其中14,660元(14,959×98%=14,66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相對人吳榮泰向本院繳納之;其餘299元(14,959×2%=29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吳文英向本院繳納之。綜上,聲請人吳文英應徵裁判費為1,299元(1,000+299=1,299),相對人吳榮泰應徵裁判費為14,660元,應即由其分別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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