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関慧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3至98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等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140日之範圍內,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上限之外部界限拘束,定應執行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為犯罪類型不同之公然猥褻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且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為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兼衡其上開6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所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上填寫對本案定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然猥褻罪公然猥褻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5日拘役25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9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9日112年9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8日112年10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4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40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編號3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12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40號編號3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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