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全勝 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全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略以:緣聲請人因擔任其三子何俊明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貸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臺灣銀行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聲請人前於民國84年5月間因腦出血導致右側肢體癱瘓,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且配偶於88年7月5日不告而別,此部分業經鈞院以91年度婚字第1411號判決准予離婚在案。因聲請人之長女已出嫁,次子何○○出生後即因重度智能障礙需人照顧,故由三子何○○負擔全家經濟,半工半讀,聲請人之三子就讀大學期間,尚可領取政府補助每月5,900元,且自103年2月至104年11月間每月聲請人之三子均有補貼家用8,000元,聲請人之四子未服刑前之103年2月至104年
7月間亦有補貼家用每月2,500元。後其三子不堪壓力折磨,於104年12月5日自殺身亡,四子則因遭判刑於監獄服刑中,全家現僅仰賴聲請人及其次子之身障補助款8,499元、房屋租金補助4,000元維生。又其次子須24小時有人照顧,聲請人本身亦因肢障無法照顧其次子,因此不得不聘請外籍勞工協助照顧,然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實難以支付聘請外籍勞工所需之費用及生活開銷,幸聲請人之長女每月尚有補貼
1萬元,及社會善心人士捐助才得以勉強度過。有時補助款尚未撥款,聲請人僅能靠鄰居資助米、菜度日,聲請人經濟實甚拮据。聲請人之三子往生時,雖慈濟有給予3萬元之急難救助金及公所募款10萬元,總計13萬元,而其中9萬元已用於喪葬費,剩餘則用於生活開銷至105年過年止,且目前聲請人之三子及四子已無法補貼家用,是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更雪上加霜。聲請人雖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105年4月19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提供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僅有領取上開補助款及由長女支付扶養費維生,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亦無法清償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再者,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乙輛係作為日常代步及前往醫院就醫之交通工具,而聲請人收入不足之部分,尚需仰賴其次子之乾媽、慈濟義工接濟,或由聲請人向親友借貸或辦理車貸之方式來支應必要生活支出,是其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進行調
解程序,經債權人臺灣銀行提出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
0期、0%利率,每期清償45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以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未接受臺灣銀行所提之上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53號支付命令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新北市五股區低收入戶證明影本、五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5年
3月16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325號函影本、戶籍謄本、其次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其三子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四子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其子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25號裁定影本、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74號裁定影本、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影本、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20頁、第32-43頁、第60-8
8頁、第105-108頁、第111-123頁)。㈢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每月收入僅有租金補助4,000元、其與
其子之身障補助款各8,499元、其母之老人補助7,463元、其女給付之扶養費10,000元,共計38,461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母何蔡○之五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其次子何○○之板橋民族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第125-126頁、第128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48,300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膳食費用2,667元、交通費用2,000元、日常用品費用1,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534元、電話、手機及網路費用1,030元、其母扶養費4,201元、其次子扶養費27,868元)等語,雖聲請人僅就其中房屋租金、電費、水費、交通費、扶養費之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繳費通知單及收據、勞動部103年2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092797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4-59頁反面),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46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48,3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計算式:
38,461元-48,300元=-9,839元),顯不足以負擔臺灣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454元之協商方案。則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乙輛、存款共數千元,且其目前並無工作,尚需仰賴補助款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而其家庭生活費用主要亦係由其所支出,故客觀上可預見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此外,聲請人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