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苗小字第176號原告 古麗雯 訴訟代理人 古集權 被告 賴圓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月4日與被告約定購買房屋及土地,並於1月10日開立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支票乙紙作為訂金,同時約定1月15日為簽約日。然原告於1月7日時,發現資金不足,故告知被告不買了,惟被告仍將支票兌現存入戶頭。因約定當時,雙方並無約定買賣不成要沒收10萬元訂金,被告亦無書面通知原告要把訂金沒收,且被告嗣後即將房屋出售,原告並無影響被告出售房屋,被告並無理由沒收原告的訂金,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雙方買賣的仲介是訴外人 鍾國榮 ,於1月時有2位出一樣價錢的買家欲跟被告購買房屋及土地,當時被告即告知於1月5日前先付訂金者,原告就將房屋及土地出售予他。嗣後原告先拿10萬元訂金給原告的仲介鍾國榮先生,故被告隔天即通知另外一位買主,被告已收受原告之訂金。而原告與被告間,於訂金交付後,於收據上寫明要在1月15日簽約,並交付剩餘款項40萬元。惟當被告將支票兌現存入戶頭後,原告才告知被告不買了,致使被告錯失以1,105萬元價格出賣給另一買主之機會。嗣後雖被告又找到另一買主,但成交價格比原先1,105萬元少了約50萬,被告認為原告違約在先,故沒收其訂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定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
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而言。而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又立約定金既係在擔保契約之成立,則立約定金之付定金當事人如拒不成立主契約,受定金當事人即得沒收其定金;反之,如受定金當事人如不成立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月4日與被告約定購買房屋及土地,並於
1月10日開立100,000元之支票乙紙作為訂金,同時約定1月15日為簽約日。然原告於1月7日時,發現資金不足,故告知被告不買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金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原告所交付之定金100,000元乃係在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故足見上開定金應屬立約定金無疑。然原告即付定金之當事人嗣又因資金不足,而無法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見該買賣契約之不成立,係可歸責於原告,故揆諸上開說明,受定金之當事人即被告即得沒收該10萬元定金。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該10萬定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