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朝清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朝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朝清原係在苗栗縣○○鎮○○路○○○號 倪文濱 所經營之「圓寶電子遊藝場」擔任主任一職,職司現場工作分配、管理遊藝場現場狀況及處理當天遊藝場內收入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財務狀況不佳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民國96年3月12日,在「圓寶電子遊藝場」內,收取該店經理 龔俊清 所交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2萬1千3百78元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完畢。
(二)案經倪文濱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朝清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倪文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參見97年度他字第19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37頁)。
(三)證人龔俊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7年度他字第195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
(四)被告羅朝清簽收現款所出具之簽收單影本1紙(參見97年度他字第195號偵查卷第4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羅朝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羅朝清受僱擔任電子遊藝場主任,不思恪盡職責,為該遊藝場創造最大利益,反因個人財務不佳,利用該遊藝場經理對其信賴,將營業所得交給其保管之機會,全部予以侵吞入己,且侵占金額不小,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羅朝清之業務侵占犯行,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且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遭檢察官通緝到案,仍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