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因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詎仍無視公權力,枉顧法律對受害家庭成員之保護令效力,竟仍予違反而對被害人施暴,顯見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身體權利之觀念,本應重罰,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有調解筆錄及悔過書各乙件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悔意有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宣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之事項,用予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緩刑付保護管束及處遇)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