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依證人 高正一 之證述及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依據,而未調查證人高正一與被告間聯絡販賣毒品之方式,且原判決亦未記載犯罪之手段、目的、態樣、手法及過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詳盡調查之違法。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高正一之事實,業經證人高正一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證人高正一甫向被告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
0.055公克,驗後淨重0.041公克)扣案可佐,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經鑑定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
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再被告於警詢亦自白上情在卷,互核相符。至證人高正一於原審雖結證改稱曾向被告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
5至7次,而其遭查獲當日有交給被告1千元,係清償前向被告借款等語,然觀諸被告其後於警詢、偵查先辯稱其係受 葉見福 指示送交毒品及收取價金1千元等語,而後於原審調查中改稱其係受葉見福指示送交毒品及代收高正一清償葉見福欠款1千元等語,被告均未曾提及證人高正一係向其清償欠款一節。另參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重大,此乃一般人均可知悉,被告與證人高正一自無不知之理,證人高正一倘確係清償借款,而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衡情,被告於警詢初始及證人高正一於偵查中當無明確為嚴重不利被告陳述之可能。是證人高正一於原審結證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改稱1千元係清償彼此間借款之詞,顯不足採信。又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固無從得知被告之獲利,但被告倘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大罪責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可能,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亦堪認定。從而,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1月3日)後之20日內(即98年1月23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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