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未以理性方式處理個人情緒,竟以手機簡訊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惟兼衡其犯罪動機單純、所生危害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告訴人固於民國99年9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然刑法恐嚇罪係非告訴乃論之性質,並無撤回告訴或拋棄告訴權之問題,附予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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