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安克 攻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調降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乙事,伊並非與會之當事人,並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該會議決議並無拘束伊之效力。詎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時,逕自依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關於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請求,已然違反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私法自治原則,抗告人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原審竟駁回之,原裁定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受讓臺東區中小企銀、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70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餘請求准許,抗告人聲明異議,業經原審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28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異議在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對原審駁回異議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與法未合。至原裁定雖有得抗告之教示,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教示錯誤對於原裁定是否得抗告自無影響。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歐陽儀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