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造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造文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晚間6時56分許,騎乘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太原路3段535之2號前,適有同向之行人 廖文彬 自李造文右前方路旁,亦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任意穿越道路,仍逕予穿越道路欲左轉,李造文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李造文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由後方追撞廖文彬,致其倒地後昏迷,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李造文則於擦撞後人車倒地而受傷。詎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照護傷者廖文彬,亦未報警處理,而騎乘上開機車至巷口停放後,逕自搭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造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造文(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該路段而人車倒地,事後牽起機車停放在巷口,而逕自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為手腳抽筋,騎車滑倒,起來的時候有點暈,不知道有撞到人,其以為只是自己騎機車滑倒,其把機車牽起來騎到旁邊巷子停放後,就直接坐計程車回住處,不是逃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太原路3段535之2號前,與同向行走在右前方路旁逕予穿越道路欲左轉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後昏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於事故後未停留現場而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警員 林益聖 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共13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頁、第14至20頁、第21至26頁),被告就此亦不予爭執,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上揭穿越道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可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至告訴人雖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過失行為,然被告尚無從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彬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其當時沿太原路走在馬路邊,欲前往東光路,就提前左轉往左邊走,惟未看到後方有機車因而遭撞傷,機車撞到其之後有倒地,機車騎士在現場停留約10幾分鐘許,但未過來查看其情況,之後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且於警詢中亦指訴事故發生當時並沒有看到其他車禍或是機車自摔,只有印象機車從其後方撞上來等語(見警卷第9頁)。另證人即事故現場目擊者 廖來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在其所經營之小吃部門口前馬路上,其當時恰好從店內走到外面,看見告訴人倒在馬路中央,斜對面安全島上有人將倒在地上的機車牽起來,其先回小吃部內打119叫救護車,再出來就沒有看到該名牽機車的人,只看見一些人圍住告訴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且其於偵查中亦證稱:騎士在將機車扶起,但其沒有去問騎車的人,因為旁邊圍很多人,其就沒有注意他;告訴人倒地的地方與被告機車倒地處距離約10公尺左右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證人廖來榮前揭證言核與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值採信,復可佐證告訴人前揭所述。再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並無仇隙糾紛,而證人廖來榮亦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何利害關係,可徵告訴人及證人廖來榮上開證詞應無刻意渲染、誇大情節之疑慮,且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誣告重責而虛捏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渠等證述另有上開所舉證據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李造文、廖文彬)可資參照(見偵卷第25至26頁), 足認渠 等證詞確屬有徵,堪信為真實。
(四)依據前揭告訴人與證人廖來榮之證述,被告機車倒下地點即在告訴人跌倒處附近,且被告於現場停留長達10多分鐘之久,現場有多數民眾駐足圍繞告訴人身旁,被告在僅距離約10公尺之近處,且當時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夜間照明之情況,豈會渾然不覺有人倒臥受傷?況且被告自承於案發後將所騎乘之機車牽到附近巷內停放後,從巷子另一端走往火車站方向搭計程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徵被告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復參照警卷第14頁下方照片所示,被告所指停放機車之巷子(見本院卷第62頁),距離告訴人倒地之處(即道路上白色紙團處)甚近,該巷口亦有路燈照明,且依證人廖來榮前揭證詞,案發後即有多名路人圍繞在告訴人周遭,衡情,被告應無不知有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人車倒地後,牽起機車發動騎至巷子停放,再自該巷子走出往火車站方向叫車,而未折返回肇事現場之道路,肇事現場的道路距離停放機車的巷子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車禍當時因摔車而受有左手、左肩、腹部擦傷(見警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在此情況下,卻選擇朝較遠方向之道路行走搭車,甚而事後亦未至醫院治療身上傷勢,顯與一般人於身體受傷狀況下,會就近搭車前往醫院診治等常情有違。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22頁),可見被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有13.6公尺,足見被告於案發瞬間之車速應非緩慢,且告訴人之傷勢為外傷性顱內出血,益證擦撞力道非輕,始造成告訴人重擊倒地而受有該傷害。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有撞到告訴人云云,實非無疑,而難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其當日騎車時因手腳突然抽筋,而自行摔車滑倒,且稱其平常都會抽筋,亦曾經抽筋昏倒送醫急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並庭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病人所描述的手抖與酒精戒斷有關,沒有週期性,與酒精成癮有關,只要沒有喝酒,就會發生,戒斷期需要藉由藥物治療,才不會有嚴重的併發症,戒斷期過後,應該就會恢復,但也有可能長期喝酒造成小腦損傷,四肢顫抖的狀況就不會改善。另四肢顫抖不等於抽筋。」,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105年6月16日醫事字第10500065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由此可證,被告提出之病歷不足以證明其身體有突然抽筋之現象,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綜合前開所述,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其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肇事,其所辯不知有撞到人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六)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車禍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惟竟未協助將告訴人送醫,亦未停留於現場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逕自搭乘計程車離去,即符合上揭逃逸概念,縱有路人救助告訴人,亦無礙其客觀犯行成立。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車禍事故與其行為有關,且該車禍事故客觀上足以導致告訴人受有一定傷害等情,足認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於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使用公共道路之用路人,理應共同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然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致傷在先,後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其與該車禍事故相關,仍未遑確認告訴人之傷勢,並通知警察及救護車到場救護,顯然未盡法律課予之救護義務,視法律之規範為無物,所為實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素行,未記取教訓而肇事,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最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又告訴人受傷後迄今日常生活活動仍需家人攙扶,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 廖克皇 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清潔工作、與前妻各自照顧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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