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詠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詠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詠任明知金融卡一般係供申辦人本人或其熟識之人使用,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協助提領之必要,如有其事,目的應係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詹詠任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提領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不詳姓名、綽號「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擔任詐欺取款車手工作,而與「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成員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中信銀行、交通銀行及興業銀行等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經由綽號「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交付詹詠任上開帳戶銀聯卡,由詹詠任負責領款。綽號「吳先生」之成年男子遂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在勤益科技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銀聯卡13張與詹詠任,詹詠任遂自同日10時50分前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大里中愛店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3等10張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再以貼在銀聯卡背面之密碼操作輸入,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試卡後再進行小額提領時,即為巡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共扣得現金900元(其中包括附表二編號2之提領現金800元)、前揭銀聯卡13張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綽號「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交付聯絡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詠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49379號、下稱警卷、第3頁反面至5頁,105年度偵字第1175號、下稱偵卷、第6至7頁、42至43頁,本院卷附105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9至12頁)、現場查扣物照片15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盤查蒐證照片12張(見警卷第15至15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偵卷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見偵卷第14頁反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457號函附大陸地區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提款/查詢交易明細加密檔案資料1份(見偵卷第20至32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5月25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762號函附卡片磁條資料及內含錄製之資料1份(見偵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詹詠任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綽號「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參與詐騙,持前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詹詠任與共犯即綽號「吳先生」之成年男子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詠任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詠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先生」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共同所為之各次將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雖有多次將綽號「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交付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被告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有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於詐欺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法總說明及相關條文立法理由中多次闡明「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是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刑事判例意旨雖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認:「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惟沒收新法既已施行,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新法對於上開物品仍與舊法相同,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刑事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銀聯卡13張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均係綽號「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交付被告以供其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現金900元,被告雖自陳係綽號「吳先生」之成年人向不詳被害人行騙後,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銀聯卡,依綽號「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前揭時、地,操作提款機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尚未及交與綽號「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前,即遭警方查獲而扣案(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6頁反面);惟依據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扣案之13張銀聯卡共僅提領現金800元,有前揭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不記得當天是領到800元或是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難認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900元均為詐欺贓款,僅可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8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該筆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給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雖坦承以一天現金1500元(試用期一天現金300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持上開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然被告第一天前往操作即遭警方查獲,還沒領薪水(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第6頁反面),堪認被告尚未實際領取酬勞,無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銀聯卡13張┌──┬──────────┬──────┬────┐│編號│銀聯卡卡號│卡面銀行資料│交易金額│├──┼──────────┼──────┼────┤│1│0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100元│├──┼──────────┼──────┼────┤│2│000000000000000000│興業銀行│無紀錄│├──┼──────────┼──────┼────┤│3│0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100元│├──┼──────────┼──────┼────┤│4│0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100元│├──┼──────────┼──────┼────┤│5│0000000000000000000│交通銀行│無紀錄│├──┼──────────┼──────┼────┤│6│000000000000000000│興業銀行│100元│├──┼──────────┼──────┼────┤│7│0000000000000000000│交通銀行│0元│├──┼──────────┼──────┼────┤│8│0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100元│├──┼──────────┼──────┼────┤│9│0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100元│├──┼──────────┼──────┼────┤│10│000000000000000000│興業銀行│無紀錄│├──┼──────────┼──────┼────┤│11│0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100元│├──┼──────────┼──────┼────┤│12│0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100元│├──┼──────────┼──────┼────┤│13│000000000000000000│興業銀行│0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行動電話(含│壹支││││SIM卡)│││├──┼──────────┼──────┼────┤│2│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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