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告 賴淑香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如梅 律師被告 蘇盈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欲向 蘇克想 即 國翊 當舖(下稱國翊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而由被告代理國翊當舖承辦,詎被告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後,並未交付借款2,000,000元,依法消費借貸契約自不成立,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立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均不予理會,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又原告有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但被告卻未實際交付借款予原告或 王雨東 ,原告自屬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法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2,0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本人欲向國翊當舖借款2,000,000元,方簽立借款契約
書及系爭本票,與王雨東及國翊當舖間之借款無關,原告亦未請被告代為清償債務。否認被告有清償王雨東對 大竹 當舖之900,000元債務。關於證人 汪心茹 所述要支付90,000元予介紹人、借款手續費部分,原告與王雨東均不知情,縱認原告有向國翊當舖借款,此部分亦不屬於借款,應由國翊當舖自行吸收。
㈡原告與王雨東原係夫妻,嗣離婚再同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時,王雨東有在場,借款都是王雨東去洽談。原告是依照王雨東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及以瀋陽路房地設定抵押權。
㈢對被告抗辯自國翊當舖受讓系爭本票部分並無意見,然被告
就本件借款既為國翊當舖之承辦人,故對國翊當舖未交付借款之事,自知之甚詳,應屬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少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國翊當舖之權利。
貳、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被告為國翊當舖之經理人,本件借款之經過為訴外人王雨東與汪心茹於103年12月29日至國翊當舖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負責承辦,王雨東及汪心茹並分別簽立金額為2,000,
000元之借據及本票,王雨東復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房地(下稱瀋陽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然因王雨東提供之瀋陽路房地僅能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對債權之保障不足,被告即要求王雨東再提供擔保,王雨東表示可以邀原告擔任共同借款人,及提供原告車輛作為債權擔保。被告遂於翌(30)日前往王雨東配偶即原告設在臺中之生技公司,請原告簽立借據、系爭本票及車輛之當票後,再與王雨東辦理瀋陽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國翊當舖與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原本允諾當日即交付提供典當之車輛,但王雨東表示該車正由其子使用中,被告因而未取得該車輛, 嗣國翊 當舖先代王雨東清償其積欠桃園蘆竹之大竹當舖之借款900,00
0元;又因汪心茹表示王雨東有積欠其借款債務,故經王雨東同意後,另將420,000元現金交給汪心茹,以為借款之交付。嗣因王雨東與原告均失去聯絡,且未取得典當之車輛,故國翊當舖即未再交付其餘借款。又因王雨東未清償借款,被告即交付國翊當舖1,320,000元,而受讓本件債務,國翊當舖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始以自己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卷宗第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已對被告能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原告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而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30日因欲向國翊當舖借款2,000,00
0元,而由被告代理國翊當舖承辦,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借款契約書、國翊當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自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抗辯其係自國翊當舖受讓系爭本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國翊當舖並未依約交付借款,被告既為原告向國翊當舖借款之承辦人,則其自屬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予國翊當舖,再由國翊當舖讓與被告,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與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被告既係從有處分權人即國翊當舖之手受讓系爭本票,即令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自國翊當舖受讓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仍僅生原告得以其與國翊當舖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已,並不生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㈡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本人要向國翊當舖借款
2,000,000元,此與王雨東與國翊當舖間之借款無關云云,被告則抗辯王雨東要向國翊當舖借款,但因王雨東提供之抵押物即瀋陽路不動產,僅能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對借款債權之擔保不足,經王雨東提議由原告擔任共同借款人,被告始前來臺中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等等語,並提出王雨東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汪心茹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國翊當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查:
⒈證人汪心茹於本院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問:是否簽了此借款契約書、當票?(提示本院卷第18、19頁)】是,因為我擔任王雨東向國翊當舖借款之保證人,借了90萬元。(問:借款期限?清償期為何?)借款期限是1年,清償期是104年1月底。(問:除簽發借款契約書、當票外,還有立下其他憑證?)另外有以我房屋設定抵押權。(向大竹當舖、國翊當舖借款次數?)各一次。【有見過本件本票、借據、當票?(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卷內本票、本院卷第15、16頁)】有。(問:
原告簽發該本票、借據、當票時,你有無在場?)我不在場。(問:何時見過該本票、借據、當票?)我去繳納利息時,曾經見過這三份文件。(問:知道原告為何簽發該本票、借據、當票?)原告是因為王雨東向國翊當舖借款,才簽這些資料,就是我跟王雨東一起向國翊當舖借款的那筆。因為我在借款當天就不想再當王雨東的保人,所以國翊當舖的人去找原告,請她簽這些資料,當天王雨東有請國翊當舖去找原告,簽這些資料,我就知道這件事。」(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而證述原告係因王雨東向國翊當舖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與被告抗辯大致相符。又王雨東曾於103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之瀋陽路房地,設定4,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王雨東於同年月30日所立借貸債務契約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審之被告所提出王雨東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日期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之發生日期同為103年12月30日,而證人汪心茹因王雨東向國翊當舖借款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當票之日期,則為前一(29)日,證人汪心茹復證稱王雨東僅向國翊當舖借款一次,堪認以王雨東所有之瀋陽路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與證人汪心茹證述王雨東向國翊當舖借款所負債務,應屬同一。
⒉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外,另主張在簽發系爭本票後,即以瀋陽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後未實際交付借款之同一原因事實,併請求被告塗銷以瀋陽路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等情,且提出王雨東所有之瀋陽路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該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俱為王雨東,而非原告,所擔保者亦係王雨東對被告103年12月30日之借款債務,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實與王雨東以瀋陽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之事,確有關聯,證人汪心茹所證述上情,應與實情相符。準此,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個人向國翊當舖借款,與王雨東向國翊當舖借款無關,自無可採。被告抗辯王雨東向國翊當舖借款,因擔保不足,王雨東始提議邀原告擔任共同借款人等情,應堪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國翊當舖並未實際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應不
成立等情,然被告則抗辯國翊當舖有替王雨東償還積欠大竹當舖之900,000元債務,另經王雨東同意,交付420,000元予證人汪心茹,以為借款之交付等語。經查: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之標的物,並不以由貸與人直接交付予借用人本人為限,除直接交付外,亦得由貸與人所指定之人履行交付之義務,亦得交付予借用人所指定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用人超過一人以上時,貸與人若已依約將貸與物交付其中一借用人時,其依消費借貸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已經完成,未受交付貸與物之共同借用人即不得以其未受貸與物之交付而否認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查證人汪心茹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有無取得
借款?)有,當時取得90萬元。(問:為何簽了200萬元的借款契約書及當票?)國翊當舖要求我要簽這個金額,至於為何要簽這個金額,我不清楚。(問:90萬元借款交付方式?)因為王雨東是向大竹當舖借錢,我擔任保證人,後來因為無法清償,所以再去向國翊當舖借錢,再由被告拿90萬元現金跟我一起到桃園大竹當舖,替王雨東清償積欠的90萬元。(問:除了交付90萬元以外,國翊當舖或被告還有無交付其他款項?)還有20萬元,這是因為王雨東有積欠我債務,他向國翊當舖借了20萬元來清償我的債務,這20萬元也是包括在我與王雨東簽立的200萬元內。(問:國翊當舖總計交付王雨東110萬元?)是。(問:被告傳LINE給你,上面為何寫本金132萬元?)除了給大竹當舖90萬元及給我20萬元外,還有給介紹人介紹費9萬元,介紹人是我朋友的朋友,知道我幫王雨東當保人,所以後來出來幫我,介紹我認識國翊當舖,這樣我就不用當保人,後來借款後第三天,國翊當舖告訴我他們還有給介紹人一筆介紹費9萬元,另外還有手續費10萬元左右,要算在借款內,所以借款一共以132萬元計算。(問:到大竹當舖清償完畢後,國翊當舖有無拿到任何文件?)我有拿回我的房子及車子的資料,還有三張由王雨東簽發的本票,面額均為30萬元。(問:這三張本票是否由被告偕同你去取回?)是。(問:這三張本票是否還在被告持有中?)是。(問:王雨東向你借貸的金額?)70萬元,各20萬元及50萬元,我是匯款給他。(問:王雨東向國翊當舖借200萬元時,尚積欠你多少錢?)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而證述王雨東因向國翊當舖借款,由國翊當舖代王雨東清償對大竹當舖之90萬元借款債務、對證人汪心茹之20萬元借款債務,以為借款之交付等情。原告雖質疑證人汪心茹所證述關於國翊當舖代王雨東清償共計1,100,000元債務之證述,然徵諸證人汪心茹證述關於國翊當舖交付借款予王雨東之金額,僅有1,100,000元,非如被告所抗辯之1,320,000元,足見其證述並非全然對被告有利,況證人汪心茹嗣因王雨東未償還借款,而遭被告催繳利息等,乃對被告提出重利罪之告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6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1頁),復有證人汪心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為證(置於證物袋),是證人汪心茹應無故為有利於被告之偏頗證言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又經具結,具有可靠性之擔保,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是以其證述國翊當舖於王雨東借款後,代王雨東清償債務共計1,100,000元等情,應可採信。而該1,100,
000元雖未直接交付予借用人王雨東及原告本人,然原告陳稱本件借款均由王雨東前去洽談,原告是依王雨東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足見原告就與國翊當舖訂立借款契約之事,係完全聽任王雨東處理。則國翊當舖依與王雨東之約定,而將借款交付予大竹當舖及證人汪心茹,應認國翊當舖係以代償王雨東債務之方式,履行交付借款之義務,故原告與國翊當舖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已生效。
⒊被告雖抗辯國翊當舖有實際交付借款1,320,000元予王雨東
,然依證人汪心茹之證述,僅能證明國翊當舖有交付1,100,
000元借款之事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國翊當舖另有交付借款22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證人汪心茹前揭證述,足證被告所抗辯已交付之借款,超過1,100,
000元部分,乃係以介紹費及手續費之名義收取,然此部分款項既未實際交付予王雨東,且依證人汪心茹所述,被告係在王雨東借款後3日始告知有給予介紹人介紹費之事,則王雨東事後是否有同意負擔此介紹費,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之,則被告抗辯國翊當舖所交付之借款,於超過1,100,000元之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而無法採信。
㈣綜上,原告於王雨東向國翊當舖借款後,在國翊當舖之要求
下,同意與王雨東共同擔任借款人,復就借款事宜,均由王雨東代為出面洽談,應已有同意國翊當舖將借款交付予王雨東,事後自不得以其未自國翊當舖收受任何款項,而主張與國翊當舖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而國翊當舖既僅交付王雨東借款1,100,000元,國翊當舖與王雨東、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金額應為1,100,000元。被告雖係自國翊當舖受讓原告因前述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國翊當舖與原告訂立該消費借貸契約,既由其負責承辦並交付借款,其對於國翊當舖僅有交付借款1,100,000元,消費借貸之債務僅在1,100,000元之範圍內成立,且原告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國翊當舖等情,知之甚詳,卻猶受讓系爭本票,自屬票據法第13條所規定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國翊當舖間因原因關係所存在抗辯事由,即原告、王雨東對國翊當舖所負消費借貸債務僅有1,100,000元之事實對抗被告。
四、另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向國翊當舖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抵押權,然國翊當舖之承辦人即被告卻未實際交付借款予原告或王雨東,原告顯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國翊當舖已基於其與原告、王雨東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借款1,10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任何借款,並非實在。又縱國翊當舖所交付之借款,不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此乃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之問題,尚難以詐欺行為視之。原告就其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五、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告與王雨東既為本件借款之共同借用人,而卷內並無約定借款人各負責償還借款全部之證據資料,且金錢之債之性質又為可分之債,則原告就其與王雨東所共同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1,100,000元,即應平均分擔,即由原告與王雨東各負2分之1即550,000元之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國翊當舖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既僅在550,000元之部分存在,被告又係因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以此對抗被告,故其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550,000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新臺幣)│││├────┼───────┼───────┼───────┤│賴淑香│2,000,000元│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30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