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0號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達
黃世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82號、109年度偵字第139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0年度簡字第230、297號),嗣後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金達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傍晚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前,與告訴人 林慧娟 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拍打告訴人林慧娟之左臉部,致告訴人林慧娟受有腦震盪及頭皮鈍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慧娟之同事即被告兼告訴人黃世宇見狀,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1支敲打被告兼告訴人楊金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之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均破碎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兼告訴人楊金達。被告兼告訴人楊金達繼而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西瓜刀敲打被告兼告訴人黃世宇停放在該處、其弟即告訴人 黃信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擋風玻璃,然因無法敲破,乃將被告兼告訴人黃世宇置於B車上之手機1支摔擲於地面,致該手機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兼告訴人黃世宇。被告兼告訴人楊金達又駕駛A車,欲倒車衝撞B車,然因未注意車輛排檔,不慎撞及前方 徐聖博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之車頭,致C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及大燈毀損(關於C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楊金達再駕駛A車衝撞被告兼告訴人黃世宇停放在路旁之B車,致B車多處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兼告訴人黃世宇及告訴人黃信允。因認被告楊金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黃世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楊金達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黃世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世宇、楊金達、林慧娟、黃信允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