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守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守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守援初中畢業,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070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卻不知記取教訓,在外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又在省道台1線重要幹道上直接左轉,完全無視交通規則,置其他用路人安全於不顧之自私心態誠屬可議,不應輕縱;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近年來僅有上述觸法紀錄,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3號被告劉守援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0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05年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 老夫子 小吃部,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與中興街口前,因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守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錄影畫面擷圖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04月09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04月13日
書記官邱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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