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嘉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日14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東國小旁,徒手竊取 葉博翔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於某排水溝附近。嗣葉博翔發現遭竊後於110年1月6日即報警處理,被告則於110年1月20日又前往上開棄置地點將上開腳踏車騎回和東國小大門處置放,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0年1月20日20時57分許,由洪嘉炎帶同員警,在上開和東國小大門旁,扣得該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嘉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和警分偵字第1100004886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博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㈢證人 王進卿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24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2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於103年、109年間各有1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後將自行車放回和東國小大門處,且坦承犯行,確可見已有悔意,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竊得上開腳踏車1輛而有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