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7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俊毅 上列再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已逾抗告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有裁定書在卷為憑;嗣再抗告人不服上開駁回抗告裁定,具狀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以裁定駁回抗告;從而,依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就本院所為之上揭裁定,即不得再行抗告,其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