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永明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之某碳烤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0年度速偵字第390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89至90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件(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仍不知警惕,5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件並無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且其前於104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持續戒惕自己之行為,再度酒後駕車,更有可責,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及其係與友人共同飲酒後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其未婚妻已懷孕,其經濟狀況較為拮据等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第90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與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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