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1月21日
,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4條、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