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4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454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壹拾萬陸
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零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簽訂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每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按
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6年12月9日止尚欠
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06,952元及已到期利息3,463
元、違約金2,674元,合計113,089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13,089元及其中106,952元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代償專案申請書、約定
條款、歷史繳款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各1紙、
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清費明細表各2紙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雖遞狀辯稱:原告未提出歷年交易紀錄表、還款明細及
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被告核對,此項債務尚有糾
葛;而被告不善理財,就積欠各家銀行達288萬餘元之債務
,實無力清償,請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2規定,酌情裁量適宜之還款方案,並令原告自行吸
收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為證,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聲請。惟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代償專案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繳款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各1紙、信用卡
對帳單、歷史清費明細表各2紙等影本為證;而未到場爭執
之被告,所遞答辯狀僅泛謂債務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前述
約定或簽帳金額何處不實,復自承:「其中積欠該銀行之總
債務金額部分為新台幣10萬餘元」,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債務人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關於分期給付、緩期清償判
決之規定,亦未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院自無從逾越法律
限制,遽准被告分期清償;至於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章第3節已明定勝敗訴之當事人各應負擔之方式,要
非法院得予隨意核定,被告就此所為請求,即均不可採。
㈢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代償專案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紙
,已隨同支付命令聲請書一併寄送予被告簽收,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而前述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有舉證責任,然其究欲提出哪些文書為
證、何時提出,本可自由處分,非法院所得強迫;何況原告
於辯論期日已另提出歷史繳款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還款
計劃各1紙、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清費明細表各2紙影本供
本院審酌,並非未就被告貸欠餘額及其還款情形舉證;至於
民事訴訟法第431條,就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
據,規定應於期日前向法院提出準備書狀,係以「認為他造
有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就其繕本部分亦僅任意規定
為「得」直接通知他造,即難認原告未事先寄送前開書證予
被告有何違法,本院自亦無從於起訴狀繕本外,強制原告送
交上述書證予被告審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
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既積欠前述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逾期未還,自應如數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3,089元及其中106,952
元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
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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