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應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應春於民國101年4月29日晚間9時5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埤頭巷63號前,與被害人 蔡宗翰 因放置神轎乙事而生口角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柴刀敲打蔡宗翰之頭部1下,致被害人蔡宗翰受有頭皮裂傷(2×0.5×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謝應春因傷害案件,由被害人蔡宗翰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尚未經核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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