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74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陳沅豪陳鴻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自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受讓上開債權後,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兩次債權讓與通知書,惟信件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共二件、通知書暨退回信封影本各二件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共二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查明相對人已離家多年,未居住於戶籍地,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8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1010029081號函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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