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宗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王 瓊琪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王瓊 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李文宗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刑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李文宗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嗣因 宋憲 膺及 黃世 章各為如附表編號2、3之交易後,均為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分別自其二人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定。就被告李文宗於
100年2月14日於警詢中所為承認、肯定其犯罪事實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乙節,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其當日接受訊問時,有藥癮發作之情形,且員警叫被告趕快說一說、等一下要移送,惟員警縱有要求被告儘速製作筆錄,亦應僅先表明希望被告配合作業程序之意,難認上開言語已屬強暴、脅迫而為不正訊問。再者,被告該次筆錄製作時間係在下午4時6分起至4時35分止,此有被告該次調查筆錄可證(警二卷第1頁),上開時間要為一般人從事日常活動之時間,且製作筆錄之時間亦僅有約半小時,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有何出於不正訊問之情事,此部分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前段所示非出於任意性之瑕疵。
二、就證人 黃聖 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 黃聖為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就其於100年2月6日向被告取得毒品經過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內容有所出入(詳如後述),惟證人黃聖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警詢筆錄實在,...我現在不能肯定回答,因為這不能亂說話,我不能作偽證,我只能確定當天有向被告買毒品,但是種類忘記了...我確定100年2月6日確實有跟被告買毒品,我當時是說有,當時檢察官問我2月6日的事情是否實在,我說實在,我之前警詢、偵查筆錄所言也是實在,只是現在想不起來(院2卷第93、98頁),是證人黃聖為前後證述之不一致,應僅係因其於審判中之記憶不若警詢時清晰所致,而非出於誣陷或迴護被告之動機,在此情形下,其警詢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自應較為可信。而證人黃聖為於警詢之證述亦為證明被告有無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必要,揆諸前開條文,此部分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2卷第87頁,至證人 宋憲膺黃世章王瓊琪 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未予引用,併此敘明);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李文宗矢口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雖有於101年2月6日與黃聖為見面,惟並未交付 海洛因 予黃聖為,亦未向黃聖為收取500元;宋憲膺雖有於100年1月20日拿2000元給伊要伊幫忙買安非他命,但伊有要房東王瓊琪將錢還給宋憲膺;黃世章係向王瓊琪購買毒品,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被告雖於審判中稱未曾販賣海洛因予黃聖為,惟被告於100年2月14日接受警詢時曾稱:「(問:警方提示黃聖為於10
0年2月10日筆錄供述:於100年1月份開始向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約3至4天就向你以500元購買海洛因
1小包,最後一次於100年2月6日22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上的金格遊藝場購買海洛因毒品施用,是否屬實?)屬實」(警二卷第2頁),並有證人黃聖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與李文宗是朋友介紹,在金格遊藝場認識的,只有買毒品時才會找他,之前在警詢中及偵查中均陳述在100年
2月6日有跟李文宗買毒品,當時他在金格遊藝場打電動,黃昏左右我直接過去金格遊藝場找他,我每次都是買500元,我是跟他買,不是調貨也不是跟他合資(偵二卷第29頁)等語可資佐證,而證人黃聖為於100年2月10日晚間9時15分許經採集尿液,其尿液確實呈現可待因濃度249ng/ml、嗎啡濃度3342ng/ml之結果,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十六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調警二卷第10、11頁),足以證明證人黃聖為於100年2月10日晚間9時15分許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堪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黃聖為於偵訊中之證述,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雖於其後翻異前詞,而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黃聖為之事實,惟就被告何以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被告雖稱:其係因警詢時藥癮發作,警察叫其趕快說一說、等一下要移送云云(院2卷第125頁),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於100年2月14日接受員警調查時,並非首次面對檢警偵查之程序,且亦經員警告知其享有緘默權等權利(參100年2月14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1頁),而販賣毒品實屬重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更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縱認被告當時確因出現毒品戒斷症狀而有所不適,亦應知悉其當照實回答,以避免警方懷疑其涉犯重罪,更可以保持沈默,以保障其於訊問過程中之防禦權,斷無因藥癮發作或警察催促其快點製作筆錄,即貿然承認其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理。況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尚向警方逐一交代其與王瓊琪、 林志澤林雍鎮 等人之毒品交易,以及其自己施用毒品之情形,並向警方表示:我知道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我所施用之毒品是向綽號「十三」與「 宗輝 」之男子所購買(警二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並無因毒癮而意識不清、無法理解警詢問題之情形,被告辯稱:係因藥癮或受警方要求「趕快說一說」,方就其未曾犯下之罪行自白承認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證人黃聖為雖於偵訊中稱:「(問:100年2月6日晚上10點在金格遊藝場有無跟李文宗買500元海洛因?)我不太記得了。我大部分都是買500元海洛因,安非他命很少買...我忘了我是跟他買什麼毒品」(偵二卷第29頁),於本院審判中更改稱:100年2月6日那天有無去買海洛因我沒有印象(院2卷第89頁),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方稱:我2月6日那天去,是去找別人,剛好碰到被告在金格遊藝場打電動,我要去買安非他命,我就問被告可不可以幫忙,被告說他身上沒有,又問我需要多少,我就說我身上只有500元,他說桌上有1包香菸,我拿起來看裡面有放1包安非他命,他就叫我把那包菸拿走,我拿的是安非他命,我可以分辨的出來(院2卷第94頁),後又改稱:被告跟我說菸盒裡面有毒品,我拿走毒品有給被告450元,剩下的錢後來沒給被告,只有給450元等語(院2卷第99、100頁),前後所述不一。然查證人黃聖為於100年12月5日接受偵訊,與100年2月相隔已有將近10個月之久,其係101年5月2日於本院作證時,距離100年2月更有1年2個月之時間,參以證人黃聖為自85年起開始施用毒品,其100年1、2月施用毒品之來源並非固定1人,100年2月10日前後還有另向綽號「 阿明 」之人購買毒品,此有證人黃聖為所稱:我從85年就開始用毒品...100年1月、2月左右施用毒品不是都固定跟被告拿,有時候我都胡亂找人拿...我那幾天還有跟1個人購買海洛因,那個人叫「阿明」等語在卷可憑(院2卷第94、100頁),證人黃聖為購買毒品之來源並非單一,且其購買毒品之次數又非少數,無論係偵訊或審判之時間,距100年2月均相隔久遠,證人之記憶應遠不如其於100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時,回憶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來源時之印象清晰。再者,證人黃聖為於100年2月10日本係要與被告見面,卻在與被告見面之前即在高雄市○○區○○路為警查獲,此經證人黃聖為於本院證稱:100年2月10日被告叫我過去,我先打被告電話,不是被告接的,我問「 阿雄 」有沒有在旁邊,後來電話拿給被告聽,被告說叫我過去,後來電話就換成警察聽了,我去曹公路的7-11便利超商,我過去沒多久,警察就來抓我等語綦詳(院2卷第95頁),證人黃聖為於10
0年2月10日指證被告即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 大雄 」,其記憶應無混淆之虞。而證人黃聖為於本院作證時亦稱:我是確定100年2月6日確實有跟被告買毒品,我當時是說有,當時檢察官問我2月6日的事情是否實在,我說實在,我說我確定都實在...之前警詢、偵查筆錄所言也是實在,只是現在想不起來(院2卷第98頁),復對照證人黃聖為雖稱:我在電動玩具店,被告跟我說煙盒裡有毒品,我有先拿450元給被告,錢不夠,剩下的錢後來沒給,後來以
450元成交,...因為一直要我再回想,我在想我那天身上錢確實是不夠,只有450元,這450元之記憶係確定的(院
2卷第99、100頁),證人黃聖為於本院所述與被告以450元購買1包裝置於菸盒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在警詢中所述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兩者應非同一次取得毒品之交易情節,自難以證人黃聖為前後出入之證述,即認其證詞已無足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觀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1.宋憲膺曾於100年1月20日下午2、3時許間某時,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將現金2000元交付予被告,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王瓊琪於上址門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602公克,驗餘淨重0.597公克,含包裝袋1只)交予宋憲膺,宋憲膺於甫取得毒品之際,未及施用,即為跟監之員警查獲,而於宋憲膺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證人宋憲膺於偵訊中結證稱:1月20日傍晚被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當天我是跟王瓊琪買的,我是下午2、3點時先到王瓊琪家,有1個綽號叫「大哥」的人住在他家,我先把2000元給他,...我在我被抓前又去王瓊琪家一趟,是王瓊琪把東西交給我等語明確(影偵二卷第86、87頁),復有於宋憲膺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調一卷第12頁)可資佐證,又為被告所坦認(院1卷第34頁被告陳述及不爭執事項一、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雖於審判中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問:警方提示宋憲膺於100年1月20日筆錄供述:於100年1月20日14時先交付2000元予你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於100年1月20日19時左右由王瓊琪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宋憲膺,是否屬實?)屬實」(警二卷第2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瓊琪亦證稱:賣給宋憲膺那次,是李文宗向宋憲膺收錢之後,李文宗再指示我把東西交給宋憲膺,我交付毒品,李文宗會拿給我現金,1次約1、2百元左右(影偵二卷第125頁),證人宋憲膺更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1月20日傍晚被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我是去王瓊琪他家,我先把2000元拿給「大哥」,大哥叫我晚一點再過來王瓊琪家...100年1月20日晚上7時左右在鳳山被警方查獲持有安非他命,我那天是直接去找被告,我去被告住處找被告,我就是直接跟被告講明我要買2000元,被告跟我說他現在身上沒有,叫我晚點再看看,之後我晚上就過去他的住處,但是被告不在家,是被告之房東王瓊琪拿安非他命給我的,2000元是先交給被告(影偵二卷第86、87頁、院2卷第102頁)等語不移。而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且證人王瓊琪、宋憲膺雖分別為共犯及購買毒品之人,與被告間非無利害衝突,惟王瓊琪確曾於100年1月20日將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宋憲膺,亦已認定如前,前開於宋憲膺身上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包足以佐證證人王瓊琪、宋憲膺之證述,而證人王瓊琪、宋憲膺係分別於偵訊中作證,渠等所述100年1月20日交易毒品時,係由宋憲膺先將價金2000元交付予被告後,由王瓊琪交付毒品予宋憲膺之過程,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王瓊琪、宋憲膺所述為真,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3.被告雖於審理中改口否認犯罪,並稱:宋憲膺拿2000元給我,我叫王瓊琪跟他說我現在沒有東西,要王瓊琪把錢還給宋憲膺云云,然證人 宋憲膺業 明確證稱:被告跟我說他現在身上沒有,叫我晚點再過去...我後面就沒有跟被告聯絡到,之後晚上去看到房東,房東就直接拿給我,是一般透明拉鍊袋,她直接把安非他命放在裡面交付給我,也沒講甚麼話等語...100年1月20日下午我跟被告說我要2000元之安非他命時,我不知道房東是否在家,因為我跟被告是在外面講的(院2卷第102、103、105、106頁),若非被告基於與王瓊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聯絡,而囑託王瓊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宋憲膺,則單憑被告請求王瓊琪將2000元返還宋憲膺並要王瓊琪轉達「沒有東西」之事實,王瓊琪如何能知悉該2000元與毒品之交易有關,且宋憲膺所欲交易之標的即為相當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可以在未詢問宋憲膺,且未與宋憲膺加以交談之情形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宋憲膺?況販賣毒品誠屬重罪,被告與王瓊琪僅為房東、房客之關係,此有被告之供述可證(院2卷第123頁),衡諸常情,被告自無理由將宋憲膺欲交易毒品之價金託付予外人,而徒增遭查獲之風險,被告確係基於與王瓊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收受2000元之價金後,由王瓊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宋憲膺以完成交易無訛。
4.勾稽上開證據,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有囑託王瓊琪將宋憲膺交付之價金2000元返還宋憲膺,未參與王瓊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憲膺之事云云,均與上開積極證據相悖,無足採信。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1.100年1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黃世章至高雄市○○區○○路某超商處,由王瓊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黃世章,黃世章亦當場交付現金500元,惟因黃世章與王瓊琪上開交易情形為警全程跟監,黃世章未及施用毒品,即遭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096公克,驗餘淨重0.091公克,含包裝袋1只)等節,有證人黃世章於本院證稱:100年1月20日約下午5點半,在高雄市○○區○○路○○○號被警方攔檢時,我所持有的安非他命是1個女子拿給我的,...我拿500元給那名女子,我稱那名女子「姐仔」,那天我看到「姐仔」從他們住家的巷子走出來,往7-11便利超商這邊走,她有向我走近,我就看到她給我使個眼神,我就把錢拿給她,她說東西在她口袋裡,我就伸進去摸到,再把東西拿出來...我被抓的時候,高雄市刑大說他們有全程監控等語綦詳(院2卷第108至11
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8至11頁)、於黃世章身上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6公克,驗餘淨重0.091公克,含包裝袋1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號檢驗報告(影偵一卷第16頁反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蒐證光碟勘驗之勘驗筆錄(影偵二卷第83頁)在卷可稽,而為被告所坦承(院1卷第34頁不爭執事項二),此部分之事實應屬實在。
2.被告雖以:100年1月20日黃世章購買毒品是與王瓊琪聯絡,毒品是王瓊琪交付,與伊無關云云置辯,查證人黃世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我於100年1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內向一名綽號「姐仔」以500元購得,我知道「姐仔」都會在上述超商販賣安非他命,我就在那裡等她出現...100年1月20日○○○區○○路被警查獲毒品,身上是有安非他命,是跟一個叫「姐仔」的人買的,我每次都是去「姐仔」住的地方,她會叫我在外面的7-11便路商店等(警一卷第3頁、影偵一卷第4頁),而稱係向「姐仔」即王瓊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黃世章於本院已證述:100年1月20日那天我打電話給1個叫「大象」的人,他說他在外面,我在他家附近等,他叫我去7-11便利超商那邊等他,我就有說我要拿50
0元,我這樣講,他就知道我要什麼...購買毒品時,電話聯絡之對象是綽號「大象」的人,沒有跟「姐仔」聯絡過,在警訊時說是跟綽號「姐仔」的人買,因為之前抓到的時候我是憑我當時的感覺,警察問我都是跟誰拿的,我跟女孩子拿的,這是事實,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所以我才說那個女孩子叫「姐仔」,...我東西是跟「姐仔」拿的,我才這樣說,其實那件事情跟「姐仔」是沒有關係的,「姐仔」有沒有販賣毒品我也不知道等語詳細(院2卷第108、109、111頁),證人黃世章於本院所稱交易毒品之過程,核與證人王瓊琪於偵訊中所稱:賣給黃世章那包500元的安非他命是李文宗給我的,他說有人要買,要我交給黃世章,當時李文宗不在,才交待我向黃世章收錢(影偵二卷第125頁)等語若合符節。本院斟酌證人王瓊琪為此部分之共犯,證人黃世章亦因持有毒品而為警查獲,渠等與被告非無利害關係之衝突,惟證人黃世章於100年1月20日遭查獲後,先係稱販賣毒品予伊者為「姐仔」王瓊琪,而未供出被告,已如前述,難認證人黃世章對被告並無迴護之意。況證人黃世章前開持有毒品案件嗣係受觀察、勒戒處分,此部分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利益,證人黃世章於本院作證時,其觀察勒戒之處分更早已執行完畢,衡諸常情,證人黃世章當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誣指被告之理,而以證人黃世章及證人王瓊琪所述一致,亦證證人黃世章、王瓊琪所述應屬實在。
3.被告雖另以:黃世章有拜託伊代為取得毒品,伊把黃世章所給的價金先用掉,請王瓊琪跟黃世章說錢晚一點再還,並沒有給黃世章安非他命云云置辯(院2卷第123、124頁),然依證人黃世章及王瓊琪所述,渠等係於便利超商交易時相互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價金,與被告所述黃世章先交付價金後,伊在交付毒品之前即先將錢花用盡之情形迥不相侔,況被告稱黃世章係拿5000元給伊,並非先拿500元給王瓊琪後再由王瓊琪轉交(院2卷第124頁),亦顯與如附表編號3之交易情形有別,被告所述應與附表編號3之買賣情形無關,自無從以被告所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據上而述,被告如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亦堪認定。
㈣綜觀上開證據,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聖為,以及與王瓊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憲膺、黃世章之事實。而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需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證人王瓊琪亦稱:「(問:你交付毒品可以從中得到何好處?)李文宗拿給我現金,一次約1、2百元左右」(影偵二卷第125頁),足認被告有藉買賣毒品從中牟利之事實,被告上揭所為,確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3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至被告及證人王瓊琪、宋憲膺、黃世章就如附表編號2、3之交易客體,雖均稱係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藥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安非他命甚為罕見,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指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販賣予宋憲膺、黃世章之第二級毒品均經扣案、鑑定,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販賣之物,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敘明。
二、論罪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3之犯行,與王瓊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爰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而被告雖為如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賣出之數量尚非甚鉅,所得僅有50
0元之微,遠不及一般大盤商或中盤商之販賣數量,本院認以其犯罪情狀,量處最低度刑無期徒刑實屬過重,其犯罪情狀與法定之最低度刑相較,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依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惟於審判中改口否認犯罪,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
㈠爰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均戕害甚鉅,被告為圖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聖為,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憲膺、黃世章等成年人,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於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亦難認被告已知反省或有何悔改之意,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尚非甚鉅,其交易對象共黃聖為、宋憲膺、黃世章3人,次數各為1次,及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與王瓊琪行為分擔之情形,暨被告自稱國中肄業,擔任水泥工,每月收入約5、
6萬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其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必要,及欲達成刑罰效果所需施加之制裁強度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3之犯行,各有500元、2000元及500元之所得,附表編號
1之500元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2、3之2000元、500元部分,則應依前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及王瓊琪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以被告及王瓊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雖有以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並以不詳之方式指示王瓊琪與黃世章完成交易,惟此部分因被告否認犯罪,證人王瓊琪又拒絕證言(院2卷第113頁),且證人黃世章亦未指證其係撥打被告之何電話號碼,而未能知悉被告以何電話與黃世章聯絡,或該電話是否為被告所有,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該聯絡之電話機具及電話號碼為何,以及該電話機具、門號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3之第二級毒品各1包,係分別於宋憲膺、黃世章身上所扣得,已如前述,而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爰未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及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李文宗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李文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100年2月6日晚間10時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在高雄市○○區○○路「金格│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收,以其財產抵償之。│││)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黃聖為,黃聖為亦當場將價││││金500元交付予李文宗。││├──┼─────────────┼──────────────┤│2│李文宗與王瓊琪(業經本院以│李文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確│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定)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宋憲膺│貳仟元與王瓊琪連帶沒收,如全│││於100年1月20日下午2、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王瓊│││時許,至王瓊琪與李文宗所居│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住高雄市○○區○○路○○○巷││││11號之住處,向李文宗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李文宗向宋憲膺收取2000元之││││價金後,告知宋憲膺稍晚再來││││取貨,宋憲膺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上址住處,王瓊琪即於││││門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02公克、驗後淨││││重0.597公克,含包裝袋1只││││)予宋憲膺。││├──┼─────────────┼──────────────┤│3│李文宗與王瓊琪(業經本院判│李文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黃世章於│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前│伍佰元與王瓊琪連帶沒收,如全│││,先以電話撥打李文宗所使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王瓊│││某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並於│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電話中稱要「拿500元」,李││││文宗知悉此為黃世章欲購買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即表示伊人在外面,要││││黃世章至高雄市○○區○○路││││139號之超商前等待,並以不││││詳之方式聯絡王瓊琪,而由王││││瓊琪赴上開超商前,先向黃世││││章收取500元後,告知黃世章││││自行自其口袋內拿取毒品,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6公克、驗││││後淨重0.091公克,含包裝袋││││1只)交付黃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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