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並席開二十餘桌,宴請賓客為證,二人雖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甲○○依法仍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重婚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與不知情之 方銳 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並由 葉寶玉黃志和 二人在場觀禮為證,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乙○○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之手續時,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十頁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方銳、 劉張阿梅 結證無訛(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二十四至二十七頁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被告與乙○○之結婚證書、婚禮謝卡各一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公證字第二三三七七號被告與方銳之結婚公證書一張,被告之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三、二十、三十一頁)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三頁)足憑,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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