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告嘉義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丙○○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劉惠莉 以訴外人 曾登 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列金額、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劉惠莉未依約清償,訴外人 曾登興 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辭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其權利義務應依序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而配偶為當然繼承人。詎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曾登興之配偶、母親及子女均拋棄繼承,則曾登興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其未拋棄繼承之兄弟姊妹即被告繼承,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庭函文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三份、戶籍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並非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或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無據。
(二)被告之兄曾登興於本件借款係保證人身分,並非連帶債務人,民法並無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而已,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關係,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是曾登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亡故,其保證責任與債務人無干。又其子女雖拋棄繼承,卻與無第一順位迴異,依法無由第三順位繼承其權利義務之明文。且保證人死亡,法律並無由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之明文,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原告應先拍賣曾登興的土地,被告是曾登興的妹妹,被告沒繼承曾登興的財產。被告之父親已過世,但母還在,母親、曾登興的太太及子女都拋棄繼承,其等有寄信給被告說拋棄繼承的事。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本院民事庭函文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三份、戶籍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三份為證,堪信屬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又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曾登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子女)、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均已拋棄繼承,其父已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庭函文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二人為曾登與之姊妹,依前開規定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應由被告繼承曾登興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又本件借貸,曾登興為連帶保證人,有借據三份為證,並無被告所自認,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並無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謂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果爾,原告於得請求主債務人劉惠莉清償債務時,訴請連帶保證人曾登與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