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作弘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原毛重拾肆點陸公克,驗餘淨重壹拾肆點貳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又於八十五年間,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不詳地點,託友人甲○○為其尋找買主;並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起訴書誤植為一月十一日),在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電力公司前,以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來 」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嘉義市○○路○○○號一同大飯店第三○六室,但尚未覓得買主,旋即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上揭藏放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原毛重十四、六公克,驗餘淨重十四、二三公克,包裝重○、四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初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因要至桃園工作,恐找不到賣主,故一次向綽號「阿來」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十四、六公克之安非他命,且於查獲當日係因其打呼叫器找甲○○回飯店,甲○○因此懷恨在心,所以有意誣陷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伊向甲○○買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就被告如何託其尋找買主等情為相同之證述屬實,並有安非他命一包(原毛重十四、六公克,驗餘淨重十四、二三公克,包裝重○、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第查,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嘉義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所出具之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證人甲○○並未因被告打呼叫器找其回飯店而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是證人甲○○實無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具結仍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甲○○於本院第二次調查時已就被告託其找買主改證稱為:「不知道是真的還是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確曾有託證人甲○○找買主之事實,應屬明確,益證被告所辯甲○○因懷恨在心而有意誣陷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達十四、六公克,並非少量,而被告迭次向綽號「阿來」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達七次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陳明確,顯見其與綽號「阿來」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交易頻繁,若被告果真欲至桃園工作,其大可於施用完後再回嘉義向綽號「阿來」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豈有欲至桃園工作恐找不到買主而一次購入十四、六公克安非他命之理?益徵其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末查,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應深知販賣毒品之罪極重,焉有可能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數度不供出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向證人甲○○所購入,而於本院審理時方為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係向甲○○所購買之供述,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與證人甲○○並非至交,被告自無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數度坦護證人甲○○之理?足見其所辯要屬畏罪匿飾之詞,要難憑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甲○○經本院二度傳訊均為相同之證述,被告聲請再度傳訊其到庭作證,無非欲藉上開證人為緩頰之詞,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又於八十五年間,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身心健康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原毛重十四、六公克,驗餘淨重十四、二三公克,包裝重○、四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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