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火車站旁之機車托運行外面,見有以一條細鐵鍊將三輛機車串連在該機車托運行之鐵窗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附近之建築工地取得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鋼剪一支,用以剪斷該細條鐵鍊後,再將該支鋼剪擲回建築工地,而竊取其中一輛甲○○所有車牌號碼之ZUR─七二七號輕機車,得手後先牽至附近之公墓藏放,俟天亮後始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自公墓將該輛機車牽至民雄鄉某家機車行,向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佯稱機車鑰匙遺失,委請該機車行老闆配鎖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嘉義市○○路與興業東路交岔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查詢報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因身體體位無庸服役、被告自幼父母離異、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犯罪既遂後另行取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