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明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述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7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0+1)×34×10=3,740。
二、台端先前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協商後,有無依約繳納?何時未再按期繳納?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所有」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三、聲請人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列表方式將近二年之內每個月支出之消費明細表,以列表的方式詳細說明,包括舉債的原因及其金錢流向證明文件及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中的原因,次應說明為何如聲請狀所述有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有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形,卻仍答應此協商條件?並應附具理由詳述之。
四、請台端提出聲請人之姐姐最近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其姐姐從94年起迄今是否有工作,其收入為何,是否有領政府相關補助,若是每個月各領多少錢,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