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應補充為「駕駛 彭麗華 所有」;及證據欄應補充「行車執照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
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且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皆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774號被告黃啟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街32
號居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峰自民國99年11月14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2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之「亞太之星卡拉OK店」飲用4、5瓶啤酒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民權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吳佳炳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使吳佳炳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傷(4×1×0.5公分)、右腳挫傷合併第五掌股骨折、右側腸股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指撕裂傷(1×0.5×0.5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測試黃啟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吳佳炳之證述。(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黃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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