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英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前後」,應更正為「前」。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租賃小貨車」。
㈢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所載之「嗣於不詳時間,將前開小
貨車棄置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1段與吉安街口,另將EE-4
590號車牌0面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之草叢內」,應補充為「嗣於105年4月4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帶同警方先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1段與吉安街口查扣所竊車輛,再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之草叢內,扣得EE-4590號車牌共2面(上開遭竊車輛及車牌均由 林芳蓉 立據領回),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余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放縱一己貪欲,不思付出勞力或技藝賺取報酬,以滿足自身物質需求,卻擅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物,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所竊物品價值非微(告訴人林芳蓉指稱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人於案發數日後方領回遭竊物品,損害僅獲部分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被告余英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凌晨不詳時間,乘坐不知情友人 蔡國裕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13前後下車,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步行至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06巷口,於105年3月30日上午5時15分許,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吉曆汽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發動電門後竊取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嗣於不詳時間,將前開小貨車棄置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1段與吉安街口,另將EE-4590號車牌0面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之草叢內。
二、案經林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芳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