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間之某時,在新竹縣中平路一段君朋加油站前,以不詳方法竊取 張峻榮 所有之車號00—八九五0號銀色福特牌手排式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駕用,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乙○○駕駛前述贓車至新竹縣○○鄉○○路○段○○○號不知情之甲○○租屋處前(甲○○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一人坐在車上聽音樂時,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前揭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惟被告另因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同年五月一日凌晨、同年五月五日凌晨二時許,連續以兇器竊取三輛汽車,而此部份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二五六一號提起公訴,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繫屬於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審理中,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二五六一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時間與前開業經起訴之連續竊盜案件,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提起本件公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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