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九時許,在不詳處所飲酒,於飲酒後其酒後吐氣之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沿苗一三0甲線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途經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七鄰玉田九十七之一號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且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循該路段標誌時速六十公里之速率限制行車,而以逾速率限制之時速九十公里高速行駛,終因意識模糊、反應遲鈍,不慎撞及正於該路段倒車進入車道內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處,致乙○○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衝入十餘公尺外之路邊水溝內,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頭前額瘀血腫、頸部扭傷及左右臉頰、左右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甲○○明知肇事並已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仍駕駛上開車輛往前行駛而逃逸,嗣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附近道路拾獲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前保險桿及MG-九八一六車牌而循線查獲甲○○,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成份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九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致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以為撞到野狗,因為伊母親生病而要趕回去,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及偵查中中指訴甚詳,且經證人即警員 黃鴻江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而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撞及乙○○之車何處﹖)當時乙○○倒車到我車道。」、「(問:撞及後是否下車﹖)緊張趕回家中。」、「(問:當時乙○○有之車有無翻滾﹖)無,打滑至路邊水溝。」(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正面)等語,足證被告駕車肇事時已知其撞及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被告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辦理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者,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凡酒精濃度呼氣已達○‧五五MG/L以上,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次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二五MG/L即會輕度中毒,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五○MG/L即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七六MG/L(毫克),顯已超出標準值甚多,且已肇事,揆諸前揭說明,顯見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遵循標誌之規定,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肇事地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在上址肇事,使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頭前額瘀血腫、頸部扭傷及左右臉頰、左右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之間亦顯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既如前述足證被告顯為肇事且明知已致人受傷後逃逸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論告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罪間應屬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惟查,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在先,且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始另行起意逃逸,是為不同之三行為,且犯意各別,自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公訴人上揭論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致人受傷及其犯罪後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論告意旨雖具體求刑被告八月有期徒刑,惟徵諸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併合處罰,其求刑容有過輕,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