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分別為淨重壹點捌公克、淨重貳點玖捌公克、毛重零點肆公克、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安非他命器具吸管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另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其苗栗縣頭份鎮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查獲,並分別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施用安非他命器具吸管二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分別為淨重一.八公克、二.九八公克),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送台灣苗栗地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甲○○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期間,復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淩晨零時三十分)或前四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施用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一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一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晚間某時上止,連續在其苗栗縣頭份鎮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施用安非他命器具吸管二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分別為淨重一.八公克及二.九八公克)係伊所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伊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或前四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經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施用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一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一公克)均非其所有等犯行,並辯稱:上揭扣案物品係在伊自用小客車上找到,而該自用小客車伊當天有借 歐桂宏 開故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徵諸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述伊自小客車歐桂宏是在被查獲當日下午向伊借而在當日傍晚即將車歸還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等情,及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且上揭扣案物品係伊所有等語(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反面),是上揭扣案物品自屬被告所有,被告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分別為淨重一.八公克、淨重二.九八公克、毛重0.四公克、含袋重0.四公克)及施用安非他命器具吸管二支、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三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送台灣苗栗地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苗所衛字第三五六七號函送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一份在卷足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論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前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晚間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停止強制戒治期間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或前四日內某時許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本件徵諸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於停止強制戒治後不久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或前四日內復又施用安非他命,參以被告其後施用安非他命時間係在停止戒治期間且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亦尚未經法院判決並經執行在案,自難認被告於上揭停止戒治期間內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另行起意,應認被告均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為之,是上揭公訴意旨容有錯誤,應予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論告意旨對本件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惟被告如前所述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而繼續施用安非他命,本院認公訴人求刑容有過輕,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分別為淨重一.八公克、淨重二.九八公克、毛重0.四公克、含袋重0.四公克)係被告所有,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二支、吸食器一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