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十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第三人謝 陳秀香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第三人 謝陳秀香 對被告乙○○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債務人謝陳秀香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債務人謝陳秀香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元,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鈞院核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四四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對已扣押債權不得向債務人謝陳秀香清償,詎被告竟空口陳稱債務額度仍待確定聲明異議,然查被告與債務人謝陳秀香間抵押債權達三百萬元,且被告亦未否認其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難認被告之聲明為真實,為此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另行告知債務人外,亦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抵押權人係訴外人謝陳秀香而非 謝冬發 即可知債權係屬於謝陳秀香而非謝冬發。
2、被告聲稱已清償之四十三萬元支票已遭退票。而被告所稱四紙客票既由謝冬發而非謝陳秀香收受,自不發生對謝陳秀香債權之清償效力,且該四紙客票是否兌現,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
3、被告所稱之互助會會首為謝冬發,會員為 黎水明 ,債權人、債務人均不同,自不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四四號執行卷宗內所提之確定本票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並非執行債務人謝陳秀香之債務人,而係謝陳秀香之夫謝冬發之債務人。被告自八十四年底親自、陸續向謝冬發借款週轉,由其簽交即期支票或現金予被告,被告則簽交被告之夫黎水明之支票供伊擔保,迄翌年八十五年初,借款金額超過一百萬元時,伊要求本人提供不動產擔保,幾經商討,雙方遂於同年四月間至證人林代書處辦理抵押設定,此有證人 林慶忠 可證。
(二)上揭借款,業經被告交付以黎水明為發票人,面額為四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以清償部分債務。
(三)被告嗣仍陸續向謝冬發借、還款,不料,謝冬發即以借款額度已逾設定額一半為由停止續貸,旋被告及黎水明即因週轉不靈致支付不能,支票亦拒絕往來,惟期間被告仍將陸續收回之貨款客票四紙計九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交償與謝冬發,此有謝冬發親自簽收之單據可稽。
(四)另謝冬發代被告收取了十六萬一千一百元之貨款遲未交還被告,又被告以其夫黎水明名義參加訴外人謝冬發為會首之互助會,已遭訴外人謝冬發倒會,謝冬發所欠被告之會款四十五萬元,被告亦得主張與前開借款債務抵銷。
(五)綜前所述,被告與訴外人謝陳秀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向訴外人謝冬發之借款,業經部份清償及抵銷。又訴外人謝冬發已死亡,其繼承人謝陳秀香等均已拋棄繼承,故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一件、謝冬發簽收之日誌單據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慶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九號拋棄繼承案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四四號執行案卷,另函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存客戶黎水明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是否兌現。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謝陳秀香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取得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五號本票裁定,並已確定,原告持該執行名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四四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核發扣押命令,遭被告以「債務額度仍待確定」云云為由,聲明異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四四號執行案卷審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該債務有爭執而聲明異議,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證人即代書林慶忠在庭證稱:「是乙○○與謝冬發至我那裏辦設定抵押權:::雖抵押三百萬元,實際上只有借一百五十萬元,借錢之人是何人我不知道,而他們來辦時已經談好了,當日只有謝冬發來,且指明債權人為他太太,但錢是何人借的我不知道。」由其證言中「謝冬發指明債權人為謝陳秀香」,以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確為謝陳秀香而非謝冬發,足認謝冬發之真意,係將該筆債權贈與其妻謝陳秀香,或至少係信託於謝陳秀香名下屬實。如係贈與,則原告以謝陳秀香之債權人地位,扣押本筆債權自無疑義。縱令為信託關係,然信託人謝冬發與受託人謝陳秀香內部如何約定,並非善意之第三人所能得知,自不能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該筆債權對外既係謝陳秀香名義,原告本於謝陳秀香之債權人地位,據以聲請扣押該筆債權,即屬有據。
三、次應審究者,為被告辯稱該筆債權業有部分清償、部分抵銷情形,是否可採。經查:
(一)「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已交付以黎水明為發票人,面額為四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清償部分債務云云,惟經本院向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函查結果,被告所交付之該紙支票業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該票據債務既未履行,借款債務自不消滅,被告此項抗辯自非可採。
(二)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者,民法第三百十條固有規定於三種情況下得發生清償之效力,然被告辯稱交付客票四紙面額計九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予謝冬發云云,雖經提出謝冬發簽收之日誌單據影本一紙為證,然本諸前揭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該四紙支票仍應兌現始能發生清償效力。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四紙支票業經兌現,自難認為業已清償。
(三)被告另辯稱:謝冬發代被告收取了十六萬一千一百元之貨款遲未交還被告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四)被告又辯稱:被告以其夫黎水明名義參加訴外人謝冬發為會首之互助會,已遭訴外人謝冬發倒會,謝冬發所欠被告之會款四十五萬元,被告亦得主張與前開借款債務抵銷云云,惟抵銷之要件須「二人互負債務」,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甚明。被告所稱參與互助會,以及謝冬發積欠其會款四十五萬元之情,除會單影本一紙以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而其他會員所持之會單並無黎水明姓名,而係「 林政賀 」,並不相符,是否屬實以及金額是否正確均非無疑,難以採信。退萬步言,縱認屬實,然該互助會會首為謝冬發,會員為黎水明,本件債權人則為謝陳秀香,債務人為被告,債之主體不相同,而謝冬發已死亡,其妻謝陳秀香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九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則謝陳秀香並未繼承謝冬發上開會款債務,自不符上開「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被告仍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認被告之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第三人謝陳秀香對被告乙○○之借款債權一百五十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二二五○○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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