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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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182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查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之105年至108年間同住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嗣於108年兩造搬至臺中市外埔區三崁里甲后路3段599巷26號同住,直至109年9月1日兩造分居,兩造自109年9月1日分居迄今,兩造婚後未曾同住過新北市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堪認本件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