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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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102號聲請人 王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件所示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09年司催字第
34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查民訴律第710條理由謂宣告證券無效之聲請,應專屬管轄證券履行地之審判衙門管轄者,蓋據證券容易認識管轄審判衙門故也。但無此審判籍者,則隸發行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審判衙門管轄,若並無此審判籍,則以歸發行當時發行人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審判衙門管轄,蓋均可以認有在此等地方履行之意思故也。」堪認民事訴訟法第557條所定法院之管轄,應為專屬管轄之規定。而公示催告之目的,在使不特定之相對人申報權利,受催告之相對人,必須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權利之申報;如逾期不申報權利,縱為真正權利人,亦應受失權之不利益,是本法明定法院為公示催告,應依法定方式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旨在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知悉而申報權利,以保護其利益。公示催告程序既經法律明文由民事訴訟法第557條所定法院專屬管轄,系爭證券之持有人如欲確認該證券是否經法院為公示催告程序,依法僅需透過該專屬管轄法院之公告查詢,即為已足,若由他法院為之,該證券持有人對此顯無預測、知悉之可能,遑論於申報權利期限內申報權利。他法院所為之公示催告程序,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其公告難收公示催告預期之效果,當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除權判決因前階段之公示催告程序不合法而無得准許,自應駁回聲請,由聲請人重新向專屬管轄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9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16號、102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查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為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其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自應專屬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自始即非合法,本院固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49號裁定誤為准許公示催告3個月期滿,然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因無管轄權而違法,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則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尚未完成,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無從准許,本院亦無從依職權予以移轉管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