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9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鑫展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會計師)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二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嫌無進貨事實,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問取得福林加油站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加油站及竹塹民主有線播放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異常統一發票計二三三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八、一四八、八二九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九○七、四四三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九○七、四四三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五、七
二二、三○○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可否以其委託訴外人 莊月美 代理申報營業稅,不知莊月美以不實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並依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華益會計事務所事件受害廠商協調會會議結論主張免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歷年來均委由記帳業者莊月美代為申報營業稅,對租稅專業知識原即不足
,被告一再提及原告並未盡其業務監督之責而顯有過失,然業務監督關係必須監督人有業務上足夠之知識方可為之,原告實無專業上能力以監督莊月美。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原告應就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稅捐給付之注意義務應依企業規模大小而有所不同,原告並未聘請專業會計人員,平日取得進項憑證時已盡注意義務,每兩個月彙總憑證後交由莊月美計算稅額,並由莊月美向原告取款繳稅,原告對於其將不合法的憑證併予申報實不知情。若租稅之課徵未考慮個別企業之差異,而一概加以處罰,則原告須繳納本稅近二百萬元,另加三倍罰鍰近六百萬元,合計須繳納八百萬餘元,實非原告此小企業所能負擔,此種處罰手段及目的顯然失當。
⒉訴願決定書未敘明原告及受害廠商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與 柯建銘 立委及當時
賦稅署長 王得山 之協議,當時結論中提及「調查局查獲之有關莊月美帳冊,記錄內容登載確有繳付稅款予莊月美請其代為繳納者」免罰,按署長乃代表行政機關,與人民協議之書面記錄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和解契約性質。
當時賦稅署係體恤受害廠商已蒙受補繳納本稅的損失,故同意已有繳納稅款者予以免罰,惟於補徵時被告反強調原告有過失,應處三倍罰鍰。
⒊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於新竹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調查站曾提示莊月美
帳冊,該帳冊內明確載有原告繳付稅款記錄,然被告完全未論及原告係依據協議要點之(一)及(二)主張推定無過失免罰,顯然認知有誤。
⒋原告對本稅之補徵並無異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陳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委託益華會計事務所莊月美代為記帳及申報稅
額,則莊月美所為之虛報進項稅額行為,依法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就代理人莊月美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不知而免責。
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為營業人
之法定義務,原告委託莊月美代辦稅務申報,就莊月美有無據實依法辦理,原告自應善盡注意及監督之責。
⒊依被害人自救委員會與賦稅署署長王得山及柯建銘立法委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之座談會議結論第一點為「依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由柯建銘立委於立法院舉辦華益會計事務所事件受害廠商協調會會議結論一免罰」,而觀該華益會計事務所事件受害廠商協調會會議結論第一點係「由新竹縣市稅捐稽徵處調查事實,廠商無過失,確曾繳付稅款予記帳業者,無逃漏之意圖者,得斟酌案件補稅後,從輕或免予處罰。」惟經被告調查案關事實結果,原告委託莊月美記帳及代繳稅款,該公司未有系爭油品進貨事實,雖未提供系爭發票予莊月美充作該公司之進項費用,然對於(一)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二)營業稅繳款書(三)帳冊憑證等營業稅申報資料並無善盡注意及檢查義務,亦無親自保管前述資料且核對稅款繳付情形,此節亦經原告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於新竹縣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所稱,每次交付營業稅款予 莊女 後並無檢查其繳款收據或申報書等語附卷可稽。故原告於本件違章過程中,雖非故意但其未自行繳納稅款或交付稅款後未檢視申報書及繳款書,致使莊女有機可乘,足認原告於委託莊月美申報營業稅之過程,未盡業務監督之責,原告難謂無過失,尚難予以免罰。
⒋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致漏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暨
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本件衡酌案情的特殊性,並考量原告對上述情節,雖不知情,但難謂無過失,惟因已造成漏稅事實,尚難予以免罰,乃從輕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並輔導其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者,處一倍罰鍰。惟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被告乃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並無不洽。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或變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故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因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即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雖屬公法上之事件,但原告委託訴外人莊月美為帳務處理及代理申報營業稅額,仍應適用上開規定以為責任之依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以取得之福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加油站及竹塹民主有線播放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異常統一發票共二三三張,金額計三八、一四八、八二九元,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已全數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一、九○七、四四三元之事實,有調查筆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媒體申報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明細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事證明確。原告雖稱其委託訴外人莊月美代為記帳及申報稅額,不知莊月美虛列進項稅額,不應處罰;且依原告及受害廠商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與柯建銘立委及當時賦稅署長王得山所為之協商結論,調查局查獲之有關莊月美帳冊,記錄內容登載確有繳付稅款予莊月美請其代為繳納者免罰云云。惟查:
㈠原告自承歷年來均委託記帳業者訴外人莊月美代為申報營業稅,則莊月美所為之
虛報進項稅額行為,依法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就其代理人莊月美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不知而免責。
㈡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為營業人之
法定義務,故原告委託莊月美代辦稅務申報,其就莊月美有無據實依法辦理,自應善盡注意義務及負督導之責。惟據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在新竹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其將每期營業稅款交付莊月美代繳,事後從未要求檢視繳款收據或申報書,有該筆錄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原告於委託莊月美申報營業稅之過程中,未盡業務監督之責,其有過失至明。原告主張其無專業上能力為監督云云,並無過失云云,顯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指其交付之稅款遭莊月美侵占乙節,要係其與莊月美間之民事求償及刑事責任問題,不足以為原告免罰之理由。
㈢至於原告所稱前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一、由新竹縣市稅
捐稽徵處調查事實,廠商無過失,確曾繳付稅款予記帳業者,無逃漏之意圖者,得針斟酌案件,補稅後從輕或免予處罰。二、前項處理情形,請縣市稅捐處先行徵詢調查站意見。」其仍以經調查事實廠商無過失為要件,且係得斟酌從輕或免予處罰,而財政部賦稅署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送該會議結論,亦僅稱「請酌辦」而已。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協調會結論雖有「調查局查獲之有關莊月美帳冊、紀錄內登載,確有繳付稅款予莊月美請其代為繳納者」,認定為無過失免罰之記載,惟經核該會議結論第二項附載「本案前項辦理原則,由柯建銘立委協調徵詢調查單位意見後辦理」,而該結論經立法委員柯建銘函送財政部賦稅署,請函示新竹縣市稅捐處依該會議結論辦理,財政部賦稅署係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書函復稱該會議結論須徵得調查單位同意後始得辦理。況本件原告為有過失,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處罰,自不得依該會議結論免罰,其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法不得免罰。況原告雖未補繳所漏稅款,被告亦已衡酌案情,
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裁處所漏稅額一、九○七、四四三元(計至百元)三倍之罰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