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53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率按年息10.88%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期為限。詎被告至110年3月11日止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132,675元未給付。㈡被告於105年4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0年5月6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7,640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