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債務人 林青筠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五湖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青筠(原名: 林婉靖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分為三階段還款,第1期清償新台幣336,041元;第2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金額6,600元;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5,400元,以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068,614元,清償成數為10.1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任職於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其104年度薪資總所得
為576,310元,前開薪資收入包括本俸、專業加給、加班費、子女教育補助費、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發放系統查詢資料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平均每月應領薪資(尚未扣除公保、健保及離職儲金)為48,053元,應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750元、房屋租金3,500元、公保及健保費1,068元、離職儲金1,549元、個人日用品費3,000元、手機通話費1,400元、所得稅848元及二名子女扶養費24,233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43,348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據子女學雜費繳費收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單據為證;又雖債務人所陳支出逾內政部公佈之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惟考量債務人子女目前分別於大學及五專就讀,每月所需之學雜費用、住宿費用及生活費較高,而債務人於子女畢業後已將開部分金額提列為清償,且扣除公健保費、離職儲金及扶養費後,債務人個人支出僅較上開最低生活費增加488元,是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確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從而,債務人就其收入扣除前開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就其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67,526元,及前因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押之薪資68,515元,全數提出於更生方案第1期為清償,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068,641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