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建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104年度簡字第6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建民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將本件採尿時間更正為「11時38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有吃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夜市買的膠囊狀藥物,賣我藥的人跟我說這個藥對身體及肺都很好,我差不多是在104年7月中旬買到50顆膠囊狀藥物,我本件被查獲前1日剛好把這些膠囊吃完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28日11時38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9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140ng/mL,均超出法定閾值標準500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2、8頁)。前揭尿液檢驗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當可排除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結果自屬真實可信。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沿用改制前之機關名稱)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於104年7月28日11時38分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自104年7月中旬起至本件為警察查獲前1日止,有服用自行在夜市攤販購得治療肺炎之膠囊狀藥物云云;然未見被告提出該膠囊狀藥物供本院鑑定其成分,亦無法陳報販賣該膠囊狀藥物者之任何人別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為證,復無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104年7月28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最近有無服用其他藥物,僅供稱「止痛藥」(見偵查卷第4頁),亦與上述「肺炎藥物」所辯不一。參以被告自承其知道藥物僅能由醫師或藥師開立,一般人不能隨便賣藥,且販售其藥物者,係於夜市之路邊兜售,沒有設攤,其有覺得怪怪的,對方怎知道自己罹患肺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25頁)。凡此種種,均迥異於正常藥物販售管道;詎被告見此違常情狀,已「覺得怪怪的」,竟仍向之購買大量藥物服用,顯悖常理,難信屬實。
(三)被告另辯稱:我睡在別人家裡,那個人有施用,我在睡覺,所以吸到二手的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再徵諸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高達「安非他命965ng/mL、甲基安非他命9140ng/mL」,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相較,遠逾極甚,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其吸到二手的云云,純屬違實之虛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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