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貳臺、簽單壹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台、地下539簽單1張、賭資1,315元」,應予更正為「甲○○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停車場盤查時,主動交付計算機2台、地下539簽單1張、賭資
1,315元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犯行,而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計算機1台」應更正為「計算機2台」,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29日起至105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出計算機2台、地下539簽單
1張、賭資新臺幣1,315元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有減少偵查勞費之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隱身於停車場及公園內接受賭客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計算機2臺、簽單1張、賭資新臺幣1,315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5年度速偵字第567號卷第22頁、第3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7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1月29日起,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停車場、艋舺公園,非法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分為簽選2組、3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二種,賭客簽選「二星」之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之每注賭金為75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0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元,若未簽中,則所繳賭金全歸甲○○所有,以此牟利。嗣於105年2月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台、地下539簽單1張、賭資1,315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計算機1台、地下539簽單1張、賭資1,315元及照片共4張等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105年2月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地下539簽單1張、賭資1,315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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