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41號聲請人 康合輝 相對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50,783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611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後因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業經駁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書、清償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以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台中北屯郵局第808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之訴歷審卷(改分前案號為102年度補字第40號)、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2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之訴已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以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