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伍顆、搬風骰壹顆、牌尺肆支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手繪現場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金碷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3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5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因犯該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及賭客警詢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86號被告王金碷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下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及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以麻將為賭具,其玩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王金碷並向自摸者收取100元抽頭金,及每將以抽取400元為限。嗣於105年2月4日22時35分許,適有賭客 王婕穎王國安鄭崑源陳萬進 等4人,在上開處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5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賭資共計2,900元,及抽頭金4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婕穎、王國安、鄭崑源及陳萬進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麻將1副、骰子5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賭資共計2,900元,及抽頭金40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照片4張等附卷足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5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4日22時35分許止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所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5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4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林卓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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