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6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柒仟柒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約定條款第15
條第4項給付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積欠本金97,734元,至95年3月5日止,連同上開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112,415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限內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
:伊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希望能以整合協商方
式進行還款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欠款明細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
並未爭執,應為真正。
五、被告雖提出上開辯解,然其並未陳報協商進度,況且,縱使
達成協議,該協商機制亦僅是各債權銀行同意被告按月分期
依比例攤還債務,並非免除被告積欠債務,故被告縱已按債
務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其仍須負清償上列債務之責任甚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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