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祥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恐嚇告訴人,同時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板金,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即率爾持鐵棍恐嚇並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板金,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88號被告許志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祥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間9時59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新美街交岔路口處,與 李建賢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鐵棍1支下車,並持鐵棍敲打李建賢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門,以上開方式恫嚇李建賢,致其心生畏懼,並導致上開車輛左後車門刮損、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建賢。
二、案經李建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志祥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李建賢發生行車糾紛後,我下車要與他理論,但還沒對話到告訴人就離開了,我拿著鐵棒是為了要自保,並無恐嚇、毀損之意,只是不小心刮到對方的車殼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勘驗筆錄、車輛維修估價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車輛毀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嫌。
三、扣案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