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5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童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景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時,疏未注意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致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區間列車緊急煞停,惟仍撞及被告,並造成列車延誤,不僅自身受傷,更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行為殊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本案受有非輕之傷勢;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67號被告張景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7鄰太康141-1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童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0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設○○○○○○○○○○號誌之平交道(鐵路基隆起321公里176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俟火車通過,遮斷器開放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而依當時平交道之各項警示設施均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警鈴已響之情況下,騎乘腳踏車強行闖越平交道,適 蔣啟峯 駕駛第3158次區間列車駛至前開地點時,發覺張景童騎乘腳踏車闖入軌道,立即鳴笛警示並緊急煞車,仍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上開鐵路平交道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啟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速表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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