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弘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其先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以臺語「臭機掰」、「你去給人幹」、「妳這個臭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11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以112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12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不知遵法守紀、謹慎行止,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又再犯類似情節之罪,未見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83號被告丙○○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保護令,經臺南地院家事法庭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40號裁定,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關於「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部分之有效期限,自112年1月17日起延長1年,經警方於112年1月19日對丙○○執行該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告知在案。詎丙○○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及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其與乙○○同住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臭機掰」辱罵乙○○,復未經乙○○同意而徒手拔除乙○○所種植之蘆薈盆栽,使乙○○心理上感受痛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40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加害人告誡約制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