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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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姵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21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姵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均無不服,有被告之上訴狀、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可參。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陳姵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長期精神狀況不佳,經常有失序行為產生,被告犯後對被害人深表悔意,並將物品照價購回,目前薪資窘迫,家中母親手術醫藥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並背負龐大信貸與房貸,且經常捐款,原審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為55000元,被告無力負擔,請求減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代理人 林政毅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提出被告母親之住院醫療收費證明、捐款證明(本院簡上卷第13至16頁)為憑。
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審酌前揭量刑因子後,判處被告拘役55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況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分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猶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罪,難認原審量刑過重,且原審量刑時亦有就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等量刑因子為考量,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奇秀
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姵綺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林政毅,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林政毅,業經林政毅於警詢指訴實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18號被告陳姵綺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綺為台灣渥克有限公司之員工,經該公司派遣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MOMODC7」倉庫,擔任物流工作,詎其竟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爾氏官方直營激光極淨白斑精華50毫升」2瓶及「專科水潤保濕超微米瞬效精華30毫升」2瓶(合計價額約新臺幣6,890元),得手後即置於該址內陳姵綺使用之置物櫃內。嗣因主管林政毅於112年8月10日盤點貨物時發覺財物遭竊,乃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悉上情,林政毅並會同陳姵綺將其竊得財物取回。
二、案經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姵綺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政毅、 陳政良 2人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可證被告已將破壞告訴人對竊得財物之持有,而建立被告對竊得財物之持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已返還竊得財物予告訴代理人林政毅,另曾簽寫切結書表明願就其竊行負法律責任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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